9月23日,萍乡安源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苏某等21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拘禁一案公开宣判,分别判处21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刑罚,对其中3名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苏某加入传销组织,于2017年2月被提拔为传销组织里的“主任”,2018年1月被提拔为传销组织里的“经理”。2019年2月,成为传销组织里的“高级经理”,管理被告人刘某甲、张某、蒋某(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等“经理”。2019年10月,刘某甲具体管理的位于湖南省娄底市的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刘某甲安排被告人向某考察后,决定将窝点人员转移到江西省萍乡市区继续搞传销活动。2019年12月上旬,在刘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向某、吕某、张某甲、黄某等“主任”带领传销组织人员转移到位于萍乡市区的三处窝点。在娄底市、萍乡市搞传销期间,该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影响恶劣,形成了以苏某为首要分子,刘某甲、张某甲、向某、吕某、黄某、张某乙为重要成员,于某等14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安源区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为攫取经济利益,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了严密的组织结构,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管理严格、模式固定的传销组织,并有明确的首要分子和重要成员,在较长时间内,以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拘禁等5起犯罪活动,扰乱了社会生活秩序,影响恶劣,形成了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苏某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并予以从重处罚。本案其他被告人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和一般成员,根据其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别对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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