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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行共享单车发生事故,谁来“买单”?
来源: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作者:许林丽 时间:2025-01-17 浏览字号:[ ]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19日,吴某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于某驾驶的二轮共享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华、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某华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5万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华、于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机构鉴定吴某华构成十级伤残。吴某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办理注册登记,也未投交强险。于某驾驶的共享二轮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为共享单车运营公司,且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部分约定“本保单承担通过被保险人相关网络程序下单的用户在使用共享电动车期间因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及用户本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双方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吴某提起诉讼,请求于某、保险公司赔偿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准确,且于某的侵权行为与吴某华的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于某骑行的共享电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属于不合理的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保险人即共享单车公司为其名下共享电动自行车购买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为了减轻自身的经营风险及其用户的骑行风险,故保险人不仅应赔偿被保险人应赔偿的损失,同时还应包含其用户的损失。遂判决保险公司应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向吴某华支付保险赔偿金8万余元。由于某向吴某华赔偿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1万余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案件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近年来,共享经济蓬勃发展,在交通领域亦出现不少新型共享出行方式,共享电动自行车一方面极大方便了市民的出行,有效缓解了城市交通压力,其便捷的租用方式受到群众青睐。但作为一种新型出行模式,共享电动车在方面群众的同时,也面临一些新的法律问题。比如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共享电动自行车背后涉及的保险理赔问题。因共享电动车的共享性质,保险条款约定的不明确导致保险理赔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理赔更难。

本案中,在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承保共享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以其承保的是因共享电动自行车自身的原因而造成用户或第三人损伤的情形造成用户或第三人损失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审理法院从案涉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出发进行释法说理,对不当减轻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进行纠偏,妥善平衡共享电动车使用者、侵权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利益。既维护了被侵权人的权益,保障个案公正,又通过正确的价值引领保险人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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