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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要求建设工程发包人承担责任,法院如何判决?
来源:新干县人民法院 作者:吴祥考 周欣 时间:2026-04-20 浏览字号:[ ]

因建设工程中采购材料引发的货款纠纷是否能起诉发包人呢?近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18年,某单位作为建设单位,与某置地公司签订《某代建合同》,约定由某置地公司代建包括某中心在内的项目。2021年,乙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该中心项目实验室工艺工程的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随后,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向丙公司采购通风设备等。同年,丁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丁公司供应通风控制系统设备,合同总价200万余元,同时明确了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条款。丁公司按约分三批向丙公司交付设备后,丙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丁公司遂将丙公司、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乙公司及第三人某单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丙公司与原告丁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丙公司尚欠丁公司货款55万余元,故丁公司诉请丙公司支付其未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曾某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被告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丁公司主张被告乙公司为案涉《采购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和享有人,应与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某单位虽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但未与丁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丁公司亦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单位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故对该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丙公司支付原告丁公司货款55万余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提醒】

涉及建设工程的买卖合同并不等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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